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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


[发布时间:2009年05月31日  ]   【打印】 【关闭

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

第一条 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员,药品零售(连锁)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。

第二条  企业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、质量负责人无《药品管理法》第76条、83条规定的情形。

第三条 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企业药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,对其药品质量管理行为承担领导责任;质量负责人是本企业药品质量的直接责任人,对其药品质量管理行为承担主要责任。

第四条  药品零售(连锁)企业实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,所属的各门店应按照规定进行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认证。

第五条  从业人员要求:

(一)设在城区(含县城)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不少于2名药师(中药师)以上的技术人员,其中1名应为执业药师、从业药师或主管药师(主管中药师);

(二)设在乡镇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执业药师、从业药师或药师(中药师)以上技术人员;

(三)设在行政村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药士(中药士)以上的技术职称或经过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培训,并取得上岗证的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;

(四)药品零售(连锁)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主管药师(主管中药师)以上职称;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药师(中药师)以上职称,并且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;

(五)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、零售(连锁)企业门店应配备1名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;

(六)验收员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,或初中文化程度并具有5年以上药品经营工作经历;

(七)以上岗位人员应经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培训,考试合格后上岗。

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

第六条  经营场所(同一平面连续面积,不包括仓库)面积要求

(一)设在城区(含县城)的药品零售企业,其经营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;

(二)设在乡镇的药品零售企业,其经营场所不少于40平方米;

(三)设在行政村的药品零售企业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,其经营场所须与经营规模相适应;

(四)药品零售(连锁)企业的营业场所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。

第七条  营业场所应宽敞、明亮、清洁,周围环境应做到卫生、整洁、无污染;柜台、货架及药品存放应做到摆放整齐、布局合理;营业、办公、生活等区域应严格分开或分隔。

第八条  在超市等其他经营场所设置药品零售企业或连锁门店的,应具有独立的区域。

第九条  仓库要求:

(一)能满足药品及时补、供的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(连锁)企业可不设仓库,但药品应全部上架陈列。

(二)药品零售企业需要设置仓库的,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,并符合药品储存、保管要求。

(三)药品零售(连锁)企业需要设置仓库的,仓库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,除中央空调、重型货架、全自动叉车、冷库面积、托盘数量不做硬性要求外,其它条件应参照《江苏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细则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十条  药品存放应符合药品说明书规定的要求。

第十一条  配备完好的衡器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、包装用品。

第十二条  经营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备存放专柜以及保管用设备、工具等。

第十三条  经营中药饮片的应配备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所需的设备。

第三章  制度与管理

第十四条  企业应制定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,并有措施保证予以实施。

(一)药品购进、验收、储存、养护、陈列、销售等环节的管理;

(二)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;

(三)处方药销售的管理;

(四)药品拆零的管理;

(五)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;

(六)凭证和记录的管理;

(七)、质量信息、查询、投诉及质量事故的管理;

(八)中药饮片配方的管理;

(九)近效期药品的管理;

(十)不合格药品的管理;

(十一)环境卫生、人员卫生和健康的管理;

(十二)服务质量的管理;

(十三)质量培训及考核的规定;

(十四)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;

(十五)计算机系统管理。

第十五条  企业应建立下列药品质量管理记录,并有措施保证其真实性、完整性。

(一)药品验收记录;

(二)处方药品或特殊药品的销售记录;

(三)药品质量养护、检查记录,包括柜台药品检查记录;

(四)药品质量查询、投诉、退货、抽查情况记录;

(五)不合格药品退货(处理)记录;

(六)温湿度记录;

(七)计量器具检定记录;

(八)质量事故报告记录;

(九)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;

(十)进口药品、特殊管理药品验收记录;

(十一)首营企业、首营药品审批记录;

(十二)药品缺货记录;

(十三)顾客意见表;

(十四)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。

第十六条  企业应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,并有措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。

(一)员工健康检查档案;

(二)员工培训档案;

(三)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、维修、保养档案;

(四)计量器具管理档案;

(五)近效期药品催销表;

(六)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。

第十七条  企业须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管理软件,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远程监管平台对其药品购、销、存等环节质量及执业药师在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条件。

第十八条  本标准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九条 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实施。

编辑:泰州药监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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